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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復查案件,應否比照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免繳納半數費額,並於限繳期滿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內政部79.6.11台內營字第七九四五九二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法務部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僅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案件具拘束力,而工程受益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稅捐,故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復查案件,仍應依現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