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11.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5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5年10月1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36592號函。
二、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2條第2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表示反對意見時,該區分所有權人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正本」,惟所提書面反對意見為「影本」時,如能由作成該文書之區分所有權人證明該影本係「與正本相符」,亦非法所不許。又區分所有權人若以委託他人方式表示反對意見者,應併同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如對於書面反對意見之效力有所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二者皆須超過全體之半數,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