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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認定疑義會議紀錄

一、時間:99年6月14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
二、地點:本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5樓會議室
三、主持人:陳副主任憲欽 記錄:李守仁
四、出(列)席人員:(詳如簽到簿)
五、主席致詞:(略)
六、 各單位意見:

(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本案臺北縣政府所提個案執行疑義,其原申請高爾夫球場當時領有雜項執照,惟於98年12月經行政院體委會廢止籌設許可,期間進行開挖整地,就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其未領得使用執照是否應先辦理撤銷相關申請,回復原地形地貌再依規定申請農舍,因其未回復原來之使用如何推斷係原做農業使用,宜請臺北縣政府就個案執行情形予以釐清。

(二)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 依據「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2條規定,一般保護區內土地,以供水土保持及保護天然資源為主;惟經認定為農業使用,其建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本處權責針對得興闢6公尺寬(含6公尺)以下道路審查。
  2. 依「發展觀光條例」、「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等規定,為增進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對於興建之建築物造型、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實施規劃限制,建議應配合風景區整體發展依「東北角建築特色計畫」規定辦理。
  3. 另本案係位於國家風景區內,請考量環境景觀融合及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限制事項規定辦理,並應加強環境維護等工作。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15.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係規範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必須符合「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及「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之前提要件,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倘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未能符合上開前提要件,則依法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而尚未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
  2. 有關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不同。故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農業使用」實務執行應如何認定一節,涉關該細則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說明。
  3. 又本案依會中台北縣政府所提個案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已取得雜項執照,且其土地業經整地完成。本案既經整地,是否係屬已作開發使用;倘個案已作開發使用或曾作開發使用,得否認定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恐不無疑慮,建議應予慎處。

(四)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有做農業使用,其係為保障農民因耕作原從事農業生產需要,就近灌溉、照料、收成等而有興建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必要,其「原有做農業使用」不宜直接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使用」予以認定。
  2. 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如符合原有做農業使用,期間後來因整地等其他開發行為其已中斷農業使用,其與為保障農民因耕作原從事農業生產需要之「原有做農業使用」意旨已中斷,本府認為宜持續從事農業生產,始有興建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必要。
  3. 有關本案高爾夫球場之案例,期間已進行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已失其效力,是否應回復原地形地貌後再來提出申請農舍,目前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已辦理撤銷,尚未清楚。目前高爾夫球場範圍土地尚未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

(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有關本案高爾夫球場案例之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申請部分尚未申請撤銷,雜項執照部分已逾期失其效力,其籌設許可業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8年12月正式廢止「柏林高爾夫球場」籌設許可。至現況是否需恢復原狀,因其原係依合法雜項執照進行整地,後續因雜照及建照申請部分變更設計,致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未過,而停止開發,其整體係於合法執照工程有效期限內施作,整地行為係屬合法,惟開發者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至是否需恢復原狀再申請開發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辦理。

(六)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1. 建築法第53條及第58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本案雜項執照已逾得展期之期限失其效力,且籌設許可業已廢止,該開發範圍土地應否恢復原狀,宜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個案事實依有關法令檢討辦理。
  2. 另本部94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9621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款規定平均坡度計算所稱之實測地形圖,應為原始地形之實測地形圖。本案前申請開發為高爾夫球場,所為之整地非屬開發建築行為,現如擬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上開函釋規定,以未申請開發整地前之原始地形實測地形圖檢討辦理。

(七)宜蘭縣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就85年增訂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保護區之農民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需要而放寬得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本府認為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當時係作農業使用,並應持續至申請期間仍從事農業使用,始符合當初之立法意旨。

(八)基隆市政府:
內政部於99年3月10日召開「研商臺北縣政府函為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之『原有作農業使用』認定疑義案」結論四,已就農業使用確係為保持農業生產需要,始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比照農業區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結論已有明示,本府認為並應持續至申請期間仍從事農業使用,始符合當初之立法意旨。

(九)新竹縣政府
本府意見同宜蘭縣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意見。

(十)台南市政府
本府意見同宜蘭縣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意見。

(十一)台南縣政府
本府意見同宜蘭縣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意見。

(十二)新竹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且其土地禁止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有關上開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本府就「原有做農業使用」之解釋可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得從原來之使用規定之立法意旨去解釋,其原有作農業使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可持續作農業使用,並予保障,惟不能從事比原有農業使用更嚴重之使用行為。至農業使用之認定應回歸農業主管機關。農業使用之認定實際執行非屬都市計畫單位,其認定係依航照圖、地形圖或相關資料予以認定,中間是否有休耕等未使用之問題等,這部分應該有一致性之認定原則,俾利各縣市政府執行。

(十三)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
「原有做農業使用」如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得從原來之使用規定之立法意旨角度去看,保護區為何可作農業使用?農業使用為何可興建農舍?從農業發展角度去思考,農業使用與農舍之間應該是密不可分,農民為從事農業生產而必需興建農舍為其經營與管理之必要,惟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原有作農業使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為保障其仍可從事農業使用,不論85年該條文是否訂定,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得從原來之使用規定其仍可從其原來之使用,應無疑義。

(十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書面意見)

  1. 申請興建農舍之基本審查要件為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均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非僅就「農業使用」為審查條件。此外農舍之申請除須符合­­「農業使用」外,仍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2. 「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本會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函參照)。依現行規定,一般房屋非屬農舍。
  3. 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因此申請人資格條件係以土地取得時點為審查原則,無涉及「原有做農業使用」之認定時點。

(十五)內政部地政司:(書面意見)

  1. 臺北縣政府函詢「農業使用」定義範疇及「原有做農業使用」之認定時點二議題,涉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疑義解釋,本司無建議意見。
  2. 另有關「原有做農業使用」認定之證明文件,雖非本次會議討論所列議題,且經 貴署99年3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結論在案,按地目制度係自日據時期沿用至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與土地現況多有失實,本部業於88年3月3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採逐步漸進方式廢除地目制度,故本司仍予重申不宜再以地目等則作為認定標準。

七、結論:

(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條文之訂定意旨,係為保障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農民實際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作農業使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基於便於就近從事農作生產提供工作及居住場所,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二)「原有做農業使用」之認定時間點,係指在都市計畫欲辦理發布實施當時,仍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而言,並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21日88建四字第041112號函會議結論所需檢附之文件,提供足堪證明發布實施當時係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使用,由縣(市)政府按實際情況及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予以認定。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都市計畫保護區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如經認定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原有作農業使用」,經與會單位表達意見達成共識,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仍應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始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辦理。

(四)因都市計畫保護區大多位屬於山坡地地區,其申請興建農舍除需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外,相關之建築行為應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案臺北縣政府函文請釋舉例高爾夫球場開發之個案,其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廢止籌設許可後,後續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應處理部分,請臺北縣政府逕予查明釐清並依法妥處。

八、散會:上午11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