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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自動滅火器以滅火器替代是否涉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消防署函 97.10.30.消署預字第0971100065號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097344372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該消防設備係指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含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78年9月1日開始施行後依該標準設置者,以及該時日之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者。

三、依上開78年版設置標準設置之自動滅火器如有損壞、故障等情形,得依現行設置標準第31條檢討設置滅火器以資替代,其設計圖說並須報經當地消防機關審查通過,內政部97年7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70823077號函提案7明文在案。惟該替代措施與原核定使用內容相當,有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仍請洽 貴府主管建築機關衡酌處理,並將辦理情形函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