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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執行下水道工程涉及使用土地補償金擬比照「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辦理,是否需辦理公告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3.9.25內授國水建字第1130811417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9月6日新北府水污計字第1131760376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依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一次為限。」

四、經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業經貴府112年10月2日公告指定為新北市轄內水源特定區之污水下水道機構,自得依下水道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相關事項,包含依下水道法第14條支付償金;惟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未授權下水道機構訂定下水道法第14條之償金支付標準,爰此,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援引貴府所訂定之「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辦理相關補償作業,尚無疑義。

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87號判決:「……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乃授權經濟部訂定該準則……該裁量準則係就母法所稱損害之程度及補償之範圍予以界定,並就補償之裁量基準予以具體化,應自母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該補償請求權依規定係為支付一次性的補償(償金),已如前述,自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為埋設管線時即為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之得請求時。」

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與下水道法第14條,其立法目的均係補償人民因國家行使公權力所致之特別犧牲,應得類推適用其執行方式,惟行政程序法係屬法務部權責,建請洽該部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