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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區外,非屬工業區之工廠補辦請領建築執照有關疑義及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逾期作廢之建築執照應如何審核乙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64.06.11.台內營字第640967號

說明:

一、本件依據經濟部64.02.08.經(64)工03133號函及台灣省政府64.01.13.府建四字第4452號函暨所屬建設廳64.04.19.建四字第48449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單位於本(64)年5月20日會商,並獲致結論如下:「(一)都市計畫地區外及政府開闢工業區外之工廠凡在民國61年11月9日本部台內地字第494086號代電將工廠列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前已建造完成者,均免領建造執照。在民國61年11月9日以後始建造完成者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逾期作廢之建築執照,依本部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之規定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如未依上項規定處理者,視同違反該法第55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鍰後按照建造當時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如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繼續建造時,其增建部份應依申請時之有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