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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端陳情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1.29.營署綜字第0932901102號

說明:

一、復台端93年1月8日函。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是否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乙節,查本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8月7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二次會議」中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所明定。即集村興建農舍之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如位於前開山坡地範圍內,均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檢討其平均坡度,而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三、另台端所稱申請自用農舍,若屬前開山坡地範圍之建築行為,自應依首揭山坡地建築專章之相關條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