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3.17.營授辦城字第1030014500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3月6日府都計字第1032602133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條:「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並無「建築基地」之定義,是以,旨揭條文「建築基地」自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定之。」其意旨為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應先考量各則申請基地建築使用條件能否以相鄰之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確實無法以鄰接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得經貴府審查核准後以鄰接之建築區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本案因涉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上開規定審酌分別基地實際使用條件,本於權責依法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