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1.5.11營建管字第1110808810號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5日衛部護字第1110117082號函(如附件1)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162992號函(如附件2 )辦理。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宗旨係為補足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不足,將因性騷擾而生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張至職場及教育體系以外之各場域;第7條第1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開所稱機構,依本法第3條第5項規定,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合先敘明。
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本部已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本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或推選1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
四、綜上,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為前開規定所稱機構,適用本法第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