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會函為建築物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時,其有關法令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2.05.營署建管字第0940003648號
說明:
一、復貴會94年1月17日94(13)會字第006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部並依該條第4項訂有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據以執行。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至所稱室內裝修,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查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對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與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二者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室裝修行為者,除應檢討符合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外,其室內裝修部分,並應另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另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檢討之項目與標準,僅係針對變更使用類組而言,至屬同辦法第8條規定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災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及其他與原核訂使用不合之變更者,其相關檢討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由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