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醫院病房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是否仍須設置兩座以上直通樓梯」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2.03.04.營署建字第1933號
說明:
一、復貴署eq \o(\s\up 5(81.11.11),\s\do 6(82.01.05))衛署醫字第eq \o(\s\up 5(817210號函 ),\s\do 6(215057號函簡便行文表))。
二、按建築物供醫院或診所使用之樓層,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數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其病房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至該等建築物安全門之設置依同編第九十六條規定,如直通樓梯之構造改為安全梯時,則必須依安全梯之構造規定設置安全門。惟本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病房樓地板面積雖未達一○○平方公尺,是否仍應至少設二個不同方向之「安全門」,係屬貴管權責,宜請釋示,俾便省市主管建築機關遵行。
三、檢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02.08(82)建四字第5904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2.02.06北市工建字第6046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2.02.10(82)高市工務建字第2691號函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