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連棟式店舖住宅,申請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疑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1.24.台內營字第8509139號

說明:

一、依據新竹市政府85年12月14日85府工建字第90207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為建築法第70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本案建築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連棟式店舖集合住宅一幢四棟,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及變電室等相連通共用,已施工完竣,是否仍得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連棟式建築物?謹請核釋。

三、檢附新竹市政府前開號函影本一份。

四、復貴廳85.12.27.85建四字第662195號函。

五、按「連棟式建築」對建築工程部份完竣之條件及「棟」之定義,於「建築物部份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均已明定。本案地下層防空避難室、變電室倘已「連通共用」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請就事實,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