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條文新舊法規之適用原則,及鋼鐵製防火門應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1.04.台內營字第908202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消防署89年11月9日(89)消署預字第8913767號函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雖經本部於89年7月14日修正發布,自90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是89年12月31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者,自仍得適用修正前之法規;另有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勘驗,依本部消防署89年11月9日(89)消署預字第8913767號函說明二,「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勘驗,亦應比照前揭函釋原則辦理,即以原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當時之法規為準。」
三、又「屬公告檢驗範圍之建築用防火門,於88年5月1日前已進口或出廠銷售者,得依本部審核認可通知書辦理,如於88年5月1日後始進口或出廠銷售者,縱經本部審核認可且仍於核准有效期限內,仍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部88年7月13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42號函業有明釋,是凡屬第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前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如使用符合修正前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第一目、第二目之鋼鐵製甲、乙種防火門,自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免再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至其有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情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其權責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