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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設置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2928號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1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15130號函暨該署案陳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0日中市建師字第414號函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1日書面意見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故新建公共建築物不論規模皆應規劃設置無障礙設施,合先敘明。

三、次依「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據本編第1條第43款及第170條已分別明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故如建築物使用用途非屬公共建築物範圍,已符合本規則第1條第43款規定,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其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屬本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考量單層樓地板面積過小設置無障礙設施不易,得免依本章規定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

四、另如102年1月1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適用本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免依本規則第10章規定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而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使用項目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致非屬該款規定適用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適用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應依當時之本編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檢討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不得依身權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惟如依本編第167條第3項規定,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含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三)縱屬本辦法第2條附表二同類組不同項目變更或符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而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仍應依身權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檢討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如其未依期限改善完成,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身權法第88條規定,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