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擬建築法第9條第4款修建所規定「過半之修理」適用範用,請釋示。
臺北市政府函 63.06.14.府工建字第29737號
說明:
一、建築法第9條規定:「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者」應申請建築執照,其「過半」一詞對木構造房屋言,似尚欠明確,執行不無困難。本案經本府工務局研議為:「如屋架未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為」乙節,核尚可行擬予照辦,當否,請釋示,
二、副本抄送陳天賜先生(兼暫覆63.04.25.申請書)發本府工務局建管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