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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5年5月11日研商「建築物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應檢附共同部分分配議書以為登記之依據」乙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5.24.台內營字第0950802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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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使用執照之核發作業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僅為對建築物申請使用之許可,與產權分配方式無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須檢附共同部分分配協議書之規定。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使用照核發前,尚無規定應檢附共同部分之分配協議。

二、本部71年10月20日(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第6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豋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其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請本部地政司再行檢討其妥適性。

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台北縣政府之作業方式,核准使用執照時,於製作副本圖說函送地政事務所部份,增列檢附由起造人簽認負責之專有部份、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俾憑登記參考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