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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重度智能障礙,年滿40歲單獨生活戶,得否為「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之租金補貼申請人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4.24營署宅字第1020023956號函

一、有關 貴府上開函提及:「有關未經法院宣告之旨揭單獨生活戶,其是否有簽約租屋及後續權利義務行使能力等,須否應予以考量」乙節,依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同法第15條之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若申請人受監護宣告,即無行為能力之人,不得為本方案租金補貼之申請人;若否,尚可為本方案租金補貼之申請人。

二、若申請人受輔助宣告,則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