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流程是否有規定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1.13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393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0439號函。
二、有關召集人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影響會議效力1節,按本部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101年7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47800號書函說明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善盡開會通告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已有明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先予敘明。
三、有關召集人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流程1節,按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說明三:「又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又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所示。
四、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取消或延期之通知方式,法尚無明文,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召集人亦應善盡會議通告之義務,惟其會議之召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符上開說明三之說明。
五、至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部分,請貴府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