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詢下水道法第9條關於指定下水道機構是否具有前置條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5.8.24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10624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局115年7月28日桃水污設字第1150052767號函辦理。
二、按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另查本部96年8月20日營署工程字第0960045137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地區按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重劃完成後,該地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以個案考量,若達下水道法第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模者,需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合先敘明。
三、復依下水道法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下水道機構,惟查下水道相關法規尚無規定其前置條件,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域需求,自行於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中補充;惟考量指定下水道機構涉主管權限之移轉,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將指定事項(如其辦理事項、權限範圍或法令依據等)登載於地方政府公報,始為合法,且貴局仍須負監督之責;惟涉及公權力部分(如罰責、法令解釋等),仍應由貴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