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擬定機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後,是否仍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之相關規定
內政部107.2.22內授營鎮字第1070803001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分署107年2月8日城規字第1079002248號函辦理。
二、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準此,本案林口特定區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雖由內政部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惟該2府仍為新市鎮開發條例之主管機關,且林口特定區係屬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報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報請核准解除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前,自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