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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1.12.10.營署綜字第0910074657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91年11月18日內地司字第0910004548號函辦理兼復 貴會91年10月11日農企字第0910153668號函。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及「本條例第16條第7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是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分割,應先報經該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核准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核准之條件辦理分割。

三、另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所明訂。至土地分割之執行,若法規無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四、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規定,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惟本署為中央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係負責有關農舍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面積、總棲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建築期限、工程圖樣等業務,至有關申請興建之農舍應如何作權利分配、那些項目可以分割等,案關農地利用與管理政策,係涉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非本部主管業務,仍請 貴會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