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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內政部營建署檢送「研商證券交易場所於申請建照時得否依一般辦公室標準審查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07.19.營署建字第59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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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目前證券交易場所交易形態可透過電話、語音系統甚至利用網際網路下單,亦無須現場辦理交割等,營業場所不像以往聚集眾多交易客戶,已有很大改變,依其實際使用應無須歸類為商場。另依本部85年8月13日訂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表,將證券交易場所例舉於「辦公、服務類」G1組,是有關建築物辦理變更用途為證券交易場所,應依G1組檢討有關項目;於申請建照審查時應依辦公服務類G1組用途之相關法令辦理。本部79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763875號函、84年10月1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499號函及85年2月24日台(85)內營字第8573691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