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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賃契約,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本部51.12.10.台內地字第000373號函(註)所為之解釋應予補充說明如上。

內政部函 67.07.21.台內營字第796229號

說明:復 貴府67.06.06.府工建築第2470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