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法第55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法務部函 98.03.17.法律決字0980004649號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2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18408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林鍚堯箸,行政法要義,98年9月第3版,頁112)。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陳敏箸,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頁291),合先敍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復按貴部曾於93年7月28日以台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釋略以:「建築工程己申報開工,並己構築建築物結構體者,倘土地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且原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包括土地及未完工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似認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質上得移轉。本件來函所詢,拍定人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再移轉第三人,第三人得否單憑所有權人地位(持土地登記謄本).依上揭貴部函釋內容辦理變更起造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有無繼受之要件事實,以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而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