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主任委員選任規定及條例第35條閱覽規定等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3.23.營署建管字第1042904729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台端104年3月8日書函。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故有關主任委員之選任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
四、另有關台端所陳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收支發生重大弊端一節,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