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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為檢討或廢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一案

內政部107.8.8台內營字第1070813515號函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7年7月3日院臺建字第1070093674號函辦理。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現行(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立法院法律系統,上開條例第27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意旨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倘非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已違反條例第27條第3項委託人身分規定之意旨,尚不得納入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

四、至有關受託人行使委託人權利範圍,涉委託人委託權限,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紛爭,宜請逕洽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條例第59條之1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本部刻正辦理條例規定之全面性檢討,有關所提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修正意見,將於研議上開條例修正草案時,納入討論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