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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3年9月22日研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相關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10.08.台內營字第0930086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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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關於側懸式招牌廣告如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其突出建築線部分應如何核發雜項執照乙案。

決議:按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前開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者等。為建築法第5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條所明定。另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需求,得就建築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等事項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但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2亦有明文。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尚無限制其不得突出建築線。本案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突出建築線部分之許可,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核處,或另定突出建築線部分之適用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

案由二:關於騎樓柱作包覆式廣告可否視為正面式招牌廣告乙案。

決議: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稱正面式招牌廣告,係指招牌廣告之面板與其固著面平行者。本案騎樓柱作包覆式廣告,依上開規定,宜視為正面式招牌廣告,其設置除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外,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之騎樓標準。

案由三:關於部頒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及許可證內之「承造廠商」,其資格如何認定乙案。

決議: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若達需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且無建築法第16條免由營造業承造之適用者,其申請審查許可時,自應依建築法之規定,以營造業為其承造廠商。至於非屬上開情事者,其申請審查許可時,並無承造廠商資格之限制,若該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由廣告工程業者施作,其申請書之「承造廠商」欄位應填列該廣告工程業者資料;若該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申請人自行施設者,其申請書之「承造廠商」欄位應填列「申請人自行設置」。

案由四:關於申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是否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乙案。

決議:按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若認有要求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之必要,宜訂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

案由五:關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內容,是否免予審查乙案。

決議:

一、按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一、觀光旅館。二、百貨公司。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0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量販店、餐廳,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予以審查。

二、另廣告內容涉及各目的事業法規部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

案由六:關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其所稱「變更」之範圍如何認定乙案。

決議: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本案所稱「變更」範圍之認定,涉事實認定,應依其核准圖說為之。

案由七: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有關原雜項使用執照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期限屆滿後失其效力之適用疑義乙案。

決議:

一、按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並無規定雜項使用執照期限。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其原雜項使用執照係因許可期限屆滿後併同失其效力,並非規定雜項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無疑義。

二、另為簡化重新申請之程序,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款之規定,訂定其簡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