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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處函詢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規定之指派人員資格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11.08.31營署建管1111181431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貴處111年7月25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101253362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另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次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機械停車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二辦法所示,安裝或維護保養(即含故障維修事宜)所稱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應由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所屬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執行前開相關作業。

四、旨揭疑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依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