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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關於建築法第45條第3項公有土地讓售規定疑義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行政院函 75.07.10.台財字第426894號

說明:復75年5月13日台(75)內營字第398927號函。

核復事項:按建築法第44條:「…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第45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之規定,在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應有其適用。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無法調整地形者,亦得協議合建或其他合併使用方式處理。若協議不成,復得申請地方政府調處。本件所請示非畸零公有土地與相鄰畸零地之建築使用,自應依照上述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