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財務報表公告及管理委員代理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9.07.22.營署建管字第0990047998號
說明:
一、復台端99年7月13日99中山名門字第99007013號函。
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於規約,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且其約定之事項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為本部91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在案。如尚有個案執行疑義,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向台中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