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護理機構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所稱公用事業設施疑義一案
內政部105.3.12台內營字第1050012768號函
說明:
一、復大部105年3月4日衛部照字第1050105271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合先敍明。
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所稱公用事業設施,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略以: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二、電車。三、市內電話。四、自來水。五、煤氣。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七、船舶運輸。八、航空運輸。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准此,護理機構係屬依據護理人員法規定其設置及管理,似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公用事業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