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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建築工程於停止執行施工後執照逾期作廢,而於執照作廢後,因連日下雨造成坍塌損及鄰房並影響公共安全,為依歸責其改善,其責任歸屬為原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亦或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7.16.署建管字第096003551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60117066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就其應負責任之對象及範圍,本部86年11月22日台(86)內營字第8608498號函已有函釋在案。

三、另本部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略以:「二、建造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項第4款『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是有關起造人自建造執照作廢後,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辦理。

四、按「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為行政執行法第39條所明定。

五、是有關旨揭乙案,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