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共同管道工程建設完竣,是否可強制管線事業機關(構)繳交共同管道建設費及維護管理經費疑義1案
內政部103.10.3台內營字第1030603179號函
一、依共同管道法(下稱本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共同管道之建設應先行規劃,經核定後公告,並依公告之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後為之;於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工程計畫,經核定後,公告之。故共同管道之建設應經規劃、公告、協調後再行實施,或經協調、公告後再行實施。其建設及管理經費亦應以協調獲致建設共識,由工程主辦機關與同意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分攤,合先敘明。至於管線事業機構協調時如不願納入,爾後在該公告地區申請挖掘道路時,宜嚴加管理,以保道路品質。
二、本案所詢共同管道工程建設完竣,是否可強制管線事業機關(構)繳交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及維護管理經費疑義1節,端視主管機關是否已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而定,如管線單位已經協調參與建設計畫,依本法第21條第1項授權所定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命其繳交,惟本案 貴府是否依共同管道法規定完成法定程序,涉及事實認定,請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三、另關於既有管線是否可強制於共同管道完成後一併納入1節,仍應依前述規定於共同管道建設前是否與該既有管線單位協商有納管需求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