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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浴廁天花板淨高度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本部營建署研商結論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6.12.台內營字第8983674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縣政府89年4月10日89府建管字第57331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縣(市)政府、建築師公會等開會研商,獲致決議如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規定,浴廁天花板之淨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前揭有關浴廁天花板淨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按其意旨係考量浴廁供作沐浴使用時肢體活動所需高度,是依據人體工學學理並為有效運用空間,供作浴室使用之浴廁其天花板高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單純供作廁所盥洗室使用者得不受上開天花板淨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規定限制,惟其最低處仍不得小於一‧七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