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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但書等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8.12.27.台內營字第052186號

說明:

一、復貴院68.08.30.中分彭刑孝字第7814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本(68)年12月3日邀集行政院法規會,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此為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是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至上開有關專業工程部分若建築師自行設計核算或交由無開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代為核計,或省縣政府審查人員審查疏忽而核准施工以致造成倒塌傷亡情事,該建築師及審查人員有無過失責任各節,係為其體事實,認定問題,案屬貴管範圍仍請貴院逕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