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基地台設置於頂樓其住戶之行使同意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2.29.營署建管字第1030080876號
說明:
一、復台端未載明日期之書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條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又上開規定之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本部業以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釋在案。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於屋頂設置基地台,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始生效力,至於頂層同意權涵蓋範圍,應就其設置行為對於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影響範圍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