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因案被司法機關收押後,其完成工程擬辦理驗收或未完成之工程執行監造業務有無規定不得使用其印章繼續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05.20.台內營字第229624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04.19.72建四字第13429號函。
二、查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7條規定,除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3人代為處理外,受任人應自已處理委任事務,而依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建築師亦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從而建築師因案被收押後,既無法親自辦理驗收及監造,自不得就上開部分由第三人使用其印章予以處理,又未經建築師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印章者,使用人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