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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造執照之基地,經地方法院公告及裁定不得為繼續建築行為之假處分,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撤銷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78.01.17.台內營字第670060號

說明:

一、復貴局77.11.21.高市工務建字第33667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78.01.11.法78律0621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7.12.30.秘台廳(一)字第02280號函略以:按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卷附所示假處分事件,其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禁止債務人在某處土地上為繼續建築行為,其執行之效力範園,應僅止於此。至債務人依法申請領得之建造執照,既非本件假處分之標的事項,依法即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效力之所及。故債務人受不得為繼續建築行為之假處分執行者,其已領得之建造執照除有其他應予撤銷之情形外,並不當然隨同一併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