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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主管建築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業務時,進入民宅處所之適法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02.16.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24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1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1010003325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至未依前揭條文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建築機關所屬人員之檢查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有關貴府所詢「‥接獲民眾檢舉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時隨時派員前往稽查‥執行建築物違規使用稽查業務時,常遭民眾拒絕本(貴)府人員進入檢查‥是否有其他法令依循,俾利本(貴)府進入民宅執行建築物違規使用查察業務‥」乙節,貴府得視個案檢查之需要,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到場,如仍有規避、妨礙、拒絕主管建築機關所屬人員檢查之情事,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