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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之連棟式或獨棟式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皆已就各棟基地分割完成,且建蔽率及容積率亦就各棟基地面積分別檢討者,日後各棟建築物各自申請增建時,其法定停車位檢討執行方式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7.25.營署建管字第1022915562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6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050380號函。

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悉按一宗基地範圍檢討,又對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依本部65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691326號函釋「建蔽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別予以審查。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有關原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之連棟式或獨棟式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皆已就各棟基地分割完成,各棟建築物各自申請增建時其法定停車位之檢討,建議以增建後之單棟總樓地板面積不扣除免設面積,直接除以設置標準,如符合規定免再就原執照範圍檢討乙節,與上開檢討附設停車空間之執行方式及本部65年6月10日前揭函建蔽率之檢討方式不符;如欲僅就申請增建之該棟建築物範圍檢討,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單獨申請增建。

三、另查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第2項)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有關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貴局得考量是否納入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