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署函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會管理委員因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其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相關規定資料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2.06.營署建管字第1020007528號
說明:
一、復貴署102年1月24日新北檢玉雨101偵22457字第306204號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其代理規定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未有代理規定者,即不得由他人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又受委託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者,未在簽到單簽名,可否計入出席及表決之人數乙節,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依上開條文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效力,係屬私權。
三、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17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22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2條第4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應依上開條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