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詢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申請人承租房屋之建築物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為「餐廳、辦公室」,得否適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5.11.21營署宅字第1050072460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2300號函。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另參酌本署105年8月17日營署宅字第1050051233號函示略以:「......申請租金補貼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空白或『商業用』等,係以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等認定該建築物是否為住宅使用,其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須標示完全課徵『住家』稅率,若有部分課徵『非住家』稅率,則與規定不符」之意旨,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人承租房屋之建物謄本登記主要用途為「餐廳、辦公室」,不符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主要用途登記為「辦公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