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議重新檢討提高防空避難室作為臨時使用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5.30.營署建管字第092002534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2.04.21.府建管字第0920020302號函。
二、按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本部遂於82.03.01.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於「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6點明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有關建議重新檢討提高臨時使用面積乙節,為配合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