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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口活動式房屋有無法令限制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7.09.19.台內營字第818116號

說明:

一、復貴局67.07.19.(67)貨發字第19116號函。

二、關於進口活動房屋如係作為研究或加工外銷者在本部主管法令範內尚無限制,但如進口作為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設計、施工、構造、設備除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專業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