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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執行疑義請釋示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87.9.29.營署宅字第二五三八七號函
依據「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承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貸款銀行,於處分積欠貸款本息承貸人之不動產前,承貸人需全數清償所積欠之貸款本息,方可恢復其利息補貼;同時承貸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之利息補貼則不得恢復補貼,其已撥之補貼利息應返還國宅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