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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之1規定之公用事業設施範疇,及建蔽率、最大基層面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等疑義一案

內政部98.1.8營授辦城字第0970083412號函

一、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第1款及「電業法」規定,經准設置之發電業係屬公用事業,故旨揭申請太陽光電系統如未來申請依現行電業法規定成立籌備處並經核准設置,則屬於公用事業。

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第1項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其建蔽率應依據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至於最大基層面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設施 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洽所轄縣(市)政府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