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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持有住宅之承購(租)國宅資格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81.3.10台內營字第八一○一九一九號函
按本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七八一五一號函及本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宅字第一七八○號函所釋承購(租)國宅資格之認定,係針對共同持有住宅或非供住宅使用之其他建築物之申請者(或共同持有)予以規範其申請之資格,其條件即為須符合(1)無居住之事實。(2)所擁有之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始得准予列入國宅承購(租)之資格。
本案所提戶籍設於共同持有之住宅處且有居住之事實者顯與上開函釋所需具備之條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