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為建築物變更使用為老人福利機構之檢討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7.22.台內營字第0940084586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4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303719號函。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9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包含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設立標準應依老人福利機設立標準規定檢討辦理;另老人住宅係同法所稱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為社會福利設施,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章老人住宅及其基本設施及設備規劃設計規範之規定。是以,各類住宅老人福利機構與老人住宅分屬二事,依法各有其規定檢討之標準與規範,老人住宅因非老人福利法第9條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不適用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至建築物變更使用為老人福利機構,亦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其規劃設計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案建築物變更使用為老人福利機構,據貴府前揭號函說明四稱,擬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部分規定納入檢討項目予以審查乙節,因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乃為各類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符合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遵循之檢討依據,二者立法目的與規範事項並不相同,且如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部分規定納入檢討項目,而以不符該標準之規定,駁回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實與建築法規定未合,故本案貴府得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為老人福利機構時,告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於核發其變更使用執照時加註申請設立許可時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以加強輔導老人福利機構申請設立事宜,惟不宜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納為變更使用執照之檢討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