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預備以公司型態經營民間加油站業務之營業主體「○○有限公司籌備處」或營業主體為行號(企業社)負責人是否為建築法第十二條所稱之起造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10.0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6745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3年9月2日府城建字第0933023795號函。
二、建築法第十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本案以公司型態經營民間加油站業務之營業主體「○○有限公司籌備處」或營業主體為行號(企業社)申請建築,如尚未具法人身分,其起造人應以自然人名義記載,而不得以該公司籌備處或行號名義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