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基地與房屋出租于他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可不必徵求承租人之同意而逕行申請拆除;又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已朽壞,但房屋及土地所權人不同意修繕或修建,承租人可否逕行修繕或修建等疑義,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5.02.09.台內營字第669327號
說明:
一、復 貴廳65.01.16.建四字第182461號函。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基地與房屋出租後,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即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出租人要不得任意拆除。至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修繕,應依同法第43條之規定辦理。